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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公司运营总监同意解除经纪合约,是否对公司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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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1 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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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公司运营总监同意艺人解除经纪合同的请求,合同能否解除?
【原创】文/汐溟
艺人与经纪公司合作会签订书面合同,解约时也需签订解除协议。若艺人向经纪公司发出解约请求,经纪公司的管理人员作出同意解除的允诺。该表示是否对经纪公司有效?合同能否解除?
艺人乙与经纪公司甲签订经纪合同后欲解除合同。某日,乙通过微信向“杜某”(经纪公司职员)发送信息“我下周来公司解约”,杜某回复“赔偿3000,解约”,“会给你签一个解约协议,确保之前的合同失效,然后你拿着这份协议离开”。此后,乙到甲处,乙向杜某送消息“今天财务有在公司没”,杜某回复称“财务不在,老板在,可以和老板聊聊”。乙未与甲公司负责人商谈,也未签订解除协议,但认为既然杜某已经同意,因此其仅需赔偿3000元即可解除合同,亦即甲乙合同协议解除,条件是乙支付3000元赔偿金。杜某是经纪公司股东,职务为运营总监,工作内容为招募主播。双方之间是否已经协议解除合同?
乙得出甲同意解除合同的依据是甲职员杜某在微信中“赔偿3000,解约”的表示。杜某表示是否可以代表经纪公司甲,对甲产生法律拘束力?
判断杜某的行为是否对甲产生效力,取决于杜某是否构成职务代理?职务代理,是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职务,依据其职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是职员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产生法律效力。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三: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代理人实施的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职员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杜某是甲公司职员,具备职员身份,所作表示也是以甲名义作出,并非其个人意思。但是,甲所作表示显然超出其职权范围。杜某虽然是甲股东,但其职务是运营总监,所负责的事项是招募主播而非解聘主播,所以解聘艺人显然超出杜某的职权范围。如杜某职务为负责人事的岗位,负责录用与解聘,则或可能具备相关职权。但即便如此,乙并非甲职员,而是甲合作的艺人。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也非劳务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公司内部人事处理权与外部合作决定权之间仍有本质差别。即便杜某有前述权限,作出该表示仍然超出职权范围。
另外,根据交易习惯,既然乙与甲合作签署了书面合同,那么解约也应该签署书面合同。即便杜某有职权作出同意解约的表示,也应该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即仍有签订解除协议的必要。实际上,杜某在微信中确实有签订解除协议的表示。而且,同样按照习惯,艺人是经纪公司重要资源,其解约对经纪公司有重要影响,基于其重要性,一般情形下其决定权应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除法定代表人外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均超出职权。
本文改编自《协议解除还是单方解除?》,作者汐溟。